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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grow 发表于 2007-5-17 15:50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及其点评

新华网北京9月25日电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5日联合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七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

    (三)新闻编辑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0 日内作出决定。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 日内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
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报告;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cangrow 发表于 2007-5-17 15:54

网络媒体的产生打破了传统新闻的封锁和垄断,不但从民众知情权的角度对传统的新闻提出调整,更是从及时性、时效性、参与性、容量性、挖掘性等方面不断冲击传统媒体,以至于有一种网络媒体将取代传统媒体尤其是纸面传媒的趋势。然而物理世界中的权力不会放任虚拟网络世界的无序,这一点在各国的网络新闻法规的制定和日常监管上都体现的由为突出。

  早在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就联合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用以对各级新闻单位的网站以及非新闻单位的综合性网站登载新闻的权限和审批条件做出了规定,总体来说该规定是比较严格的,未赋予非新闻单位的综合性网站登载自行采写新闻和其它来源新闻的权利,同时禁止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但是网络世界的实际运做却与该规定一直存在着悖反,不但各式各样的门户网站都存在着各自的采编队伍,就连国内80%的个人站点也都不断的在进行着未经审批的非法采编和新闻登载。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该规定仅仅是一个部委规章,只具有行政执法的效力,在法律效力层次上比较低,约束力有限;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网络世界的虚拟性也使得监管之力常常如泥牛入海,有去无回。

  经过近5年的发展实践和反思,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9月25日又联合发布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新的规定既是对几年实践的总结,同时又是对旧规定的补充和细分,通阅规定全文,我们至少可以得知以下政策信息。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被以列举式加兜底式立法方式给予了特别限定,即特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具体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在该规定中,区分是否是新闻信息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公共性,除此之外,由于互联网新闻信息当然是属于互联网信息的一种,而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早在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就明确的给予规治,因此《办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也适用于互联网新闻信息,但是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理精神,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某项具体的互联网新闻信息同时给予了明确规定,同时可以适用的时候,优先适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范围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这就意味着具体实践中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不光是表现网络新闻登载,同时包括电子公告服务,例如BBS、新闻组、QQ群、电子邮件、博客等等能够向公众发布时政类信息的媒界和发布行为。这一点对当今火暴的WEB2.0麾下的博客、IM将造成深远影响。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具体包括新闻单位(其中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为登载自身所发布以外的新闻信息为内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非新闻单位设立的为转载新闻信息为内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闻单位为登载自身所发布的新闻信息为内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三类。除了前两类设立时需要经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之外,第三类只需要向各级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即可。以上规定与《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相比,明显的放宽了登载新闻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各级新闻单位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而将将主体范围扩展覆盖到了几乎所有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程序的网站。这一点规定的突破影响是巨大的,不但将现存网络世界中实际运行的新闻登载违法潜规则行为给予合法化,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网络新闻的监管,不至于华而不实。

cangrow 发表于 2007-5-17 15:55

四、在具体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规定中,对于非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要求条件明显高于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但这绝对不是歧视,而是在对新闻登载权利主体范围扩大之后的一个合理限制。按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非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了要满足规章管理制度、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等要求外,还需要特别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而对于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而言,只需要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即可);2、必须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3、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五、禁止任何组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这一点规定可以说更多的是出于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需要给予的规定,毕竟新闻舆论是每个国家政权必须掌握的的阵地,一但放松监管,被国外渗入、占领,则后果不堪设想,但是这种直接禁止,完全一刀切的做法也值得商榷。

  六、对于非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禁止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的禁止性规定并未改变,这就意味着如今的各类所谓门户网站对于靠自己的编辑、记者队伍所采访、编写的各种独家新闻的登载行为都是被禁止的,这可以说是重新强调和摆放了这把高悬于国内大量网站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值得相关网站引起高度注意。

  七、将从前的“九大禁令”扩展为“十一大禁令”,新颁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与《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相比,除了再次重申和确认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之外,同时增加了不得含有“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以及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之所以会增加这样的禁止性规定,主要目的是出于打击各类违法势力、邪教势力利用网络进行非法宣传、聚会、结社、游行的行为。

  综观《规定》全文,虽然条文不多,但却不乏可圈可点之处,但愿这部新的部委规章能够对日益成熟的网络新闻媒体起到更大的监管、指引与促进发展的作用。

烈火樱空 发表于 2007-5-17 21:53

无语。。。干脆立法算了。。。

cf74520 发表于 2009-5-22 13:58

学习了。。。

411161555 发表于 2009-5-28 10:10

写的好全面哦。。。  呵呵   但是我感觉 规则 简单实用就好啦。。

epyon 发表于 2009-8-6 16:17

拗口

epyon 发表于 2009-8-6 16:17

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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